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 岑寶桂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據實回覆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至本院第九法庭就本件更生之聲請陳述意見。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亦有答覆之義務。而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10條第1項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提出之資料尚有欠缺,本院認就附表所述事項有調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本裁定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據實回覆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不得僅於調查程序到庭以言詞陳述之方式取代應補正之書狀內容)。另聲請人應於本裁定主文欄第二項所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者,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孫嘉偉附表:
一、聲請人目前從事何業?每月平均收入金額為何?有無加班費、相關獎金、津貼可領取?請以書面據實說明詳細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並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袋或薪資轉帳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97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卷宗,查知聲請人曾於97年間聲請更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示名下有房屋2筆(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基隆市○○區○○○街○○○巷○○號底二層)、土地3筆(基隆市○○區○○段○○○○○○○○○○○○號)、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請說明前述不動產及汽車是否目前仍為聲請人所有?如已非聲請人所有,請說明係於何時喪失所有權?原因為何?並提出相關書面文件(例如:買賣、贈與契約等)。如係遭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請表明拍定之強制執行法院及案號。
四、聲請人於聲請狀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自陳每月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該房屋承租人為配偶 陳大安 ,請說明該址房屋係何人所有?並補提按月繳納租金之相關證據。
五、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狀稱聲請人於95年5月向安泰銀行聲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以總期數120期,年利率6%,每月10日以36,50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曾履約23期,嗣後毀諾;又於99年5月11日向安泰銀行聲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約定自99年4月30日起,以99年
5月30日為首期,分180期,年利率2%,每月30日以4,854元償還,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履約5期即未依約償還而毀諾。請說明當時毀諾之詳細原因、薪資變動等狀況為何?
六、聲請狀表示婆婆 楊玉環 之扶養義務人有四人,請說明楊玉環是否有從事工作、財產收入狀況為何?請提出全部四位扶養義務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七、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楊玉環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其他津貼?領取期間及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外,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有無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
九、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楊玉環除全民健康保險等強制保險以外,有無投保其他任意保險之相關資料(包括保險單、契約書、有無解約金可領取,如無投保任意保險契約,亦應敘明)。
十、聲請人擬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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