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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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文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文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7年1月23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於108年6月21日所提出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所犯附表2、5所示之罪為搶奪未遂、既遂罪,及所犯附表編號6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開犯罪時間,別為106年6月間及同年11月間日,所犯竊盜罪、搶奪罪部分均是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屬對於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等,是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對全體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
7年3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3之數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加計編號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3月)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廖建瑜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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