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滋 被上訴人 詹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勞小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解僱被上訴人,而是上訴人原承攬訴外人統一公司之物流配送業務,承攬契約至99年5月31日止,其後由統運物流公司 何東芳 承攬統一公司之物流配送業務,因原受僱於上訴人之司機對物流配送路線等相當熟悉,故所有司機皆繼續受僱於統運物流公司但不知何故,被上訴人到新公司上班三天即向新公司表示不願繼續工作,而自動離職,並於民國99年6月18日到上訴人公司向職員 薛淑惠 表示要向勞委會申請補助金,但需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再向薛淑惠懇求,薛淑惠在其懇求下而發給證明書。豈料,上訴人日後即以此為由要求給付資遣費。查本件資遣費金額有限,上訴人並非付不起,而是無法容忍此詐欺又毫無公理之行為,因此上訴到底,已明是非。被上訴人係自動離職,不符合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條件,其請求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陳之其餘上訴理由,無非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李文輝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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