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醫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原因者,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理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由,然該理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復屬毋須命補正之事項。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復於99年7月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證人 吳舫 指稱未曾見過被告,亦未曾指稱是被告所騙其購買健康器材款項,而地院卻只以前次詐欺審理方式灌入此次審理判決;雖被告對於此次案件深感悔意,但是對於此次判決亦深感判決太重,故申請重新審理云云,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況查,原審於99年5月11日就本案被告追加之起訴事實行審判程序(即行調查證據、言詞辯論程序),而被告除於該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外,並就證人吳舫之訊問行交互詰問等情,有原審卷可稽,是原審並無以「前次詐欺審理方式灌入此次審理判決」之可言;再者,原審認「被告乙○○與其員工共同所涉非法執行醫療部分,除據上開證人甲○指訴進入會場時有先驗尿等語,及證人 黃莉玲劉鳳美 於另案證述渠等於被害人進入會場後會先做驗尿等健康檢查,再由被告解說病情等語明確外,另案扣案物中亦有檢驗測試紙、健康狀況自述紀錄表、檢驗棒、掃毒筆、血壓計等健康檢查通常所用之物,可見被告乙○○雖未實際執行身體檢查或驗尿等醫療業務行為,但仍提供相關器材並指示員工進行該等行為,以作為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詐術,自與其員工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自已明白論述被告係與他人共同犯罪,因而證人甲○是否曾見過被告本人,均不影響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各負全部責任之認定。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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