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義
郭芬蘭Linaw.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義、郭芬蘭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進義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修正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
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第56條連續犯、修正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1.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本件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5.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其餘部分仍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刑罰執行之問題,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就其餘修正及刪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割裂適用。
㈢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戶政機關、警察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等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與 沈建中 、 賴金隆 間就上揭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蔡進義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被告郭芬蘭
係外籍女子,高中畢業,以假結婚方式讓被告郭芬蘭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等、行為之手段、被告蔡進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