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31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俊雄領有合格汽車駕照,於民國99年12月7日上午7時5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嘉義高鐵站,沿嘉義縣○○鄉○○村○○○○○道線之村里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6分許,行經上開道路與東西向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鄭木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鄭木英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併呼吸衰竭之傷害,嗣於同年12月10日晚上8時24分許,仍因呼吸衰竭死亡。謝俊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親自報警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木英之夫 林榮典 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俊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典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駕車行駛,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車禍之發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進,致碰撞被害人鄭木英而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有顱內出血併呼吸衰竭,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親自報警並表明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99年度相字第750號卷第25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其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