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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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自幼即由外婆帶顧,並由母親賺錢養家,相對人從未給過生活費,致聲請人國一即需休學,工作賺錢貼補家用。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應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舅舅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母親跟我說相對人都沒有管聲請人,也沒有給生活費,都是聲請人母親賣紅茶自己養大聲請人;我只知道聲請人16歲就結婚了,結婚前有休學去賺錢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然在聲請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聲請人之母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顯已對聲請人自幼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兼衡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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