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4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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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49號
原告 謝誠琳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8月17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始終保持煞車緩慢行進,惟行人並無行進通過之舉,待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始穿越馬路。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車身尚未進入行穿線時,其右方已有行人踏上行人穿越道往左方行走,然系爭車輛仍在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之情況下,逕自駛越行人穿越道而未禮讓行人,使行人僅能於原地駐足停等,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陳述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5至5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於巡邏勤務,在前揭時、地,目睹系爭車輛於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上,卻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車道寬(約3公尺),遂依法對其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20日楊警分交字第113003981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1頁)。
2、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3至65頁),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早已有行人正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右側,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下同)10:53:20至10:53:23,並未見有於停止線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其係保持煞車緩慢行進,惟行人並無行進通過之舉,待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始穿越馬路云云。然如前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之時,卻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則行人見及此景,又豈敢冒如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禮讓其優先通行,可能遭撞擊之風險而仍繼續穿越行人穿越道,是該名行人僅得於行人穿越道上暫停,並待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後之10:53:24,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65頁),益見原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在先,反以前詞置辯,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