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0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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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28號
原告 簡志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11302、第48-ZIA2086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欣協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協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均經欣協昌公司歸責予原告,本院卷第85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如附表編號1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部分:該路段還在右轉的幅度就會壓到車道線,要打左邊方向燈不合理。
2.就如附表編號2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部分:當時系爭貨車時速92公里,前車時速不到80公里,所以距離才會拉近,我目視與前車約3台車距離往左切,員警從正前上方拍攝,看起來距離會比較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貨車向左變換車道跨越穿越虛線時,仍屬變換車道範圍,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之行為明確。
2.就原處分二部分: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貨車緊跟著前車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於中線車道,且於變換車道之際,與前車之距離僅10公尺。是原告確有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原處分一部分。
1.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2086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7月4日,民眾檢舉日期同年月5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證物袋內檢舉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113年8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056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8、133-13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該路段還在右轉的幅度就會壓到車道線,要打左邊方向燈不合理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4:29:45,錄影當時為日間,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視角係由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前鏡頭拍攝,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見圖1)。畫面時間14:30:36,系爭貨車之左後輪跨越白色穿越虛線,進入內側車道中(見圖2)。畫面時間14:30:37,系爭貨車之左側車身已跨越白色穿越虛線,進入內側車道(見圖3)。畫面時間14:30:37-14:30:40,系爭貨車持續向前推進,跨越白色穿越虛線,並於畫面時間14:30:40後,其車身完全跨越白色穿越虛線,進入內側車道中(見圖4、5、6、7)。而系爭貨車跨越白色穿越虛線進入內側車道的過程中,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8、133-139頁)。依勘驗結果,系爭貨車向左跨越白色穿越虛線,進入左側車道,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是系爭貨車跨越穿越虛線至左側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應顯示左側方向燈,然系爭貨車向左跨越白色穿越虛線進入左側車道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99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及標線之指示,其主張該路段右轉幅度會壓到車道線,打左方向燈不合理等語,顯非可採。
㈢原處分二部分。
1.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211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172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8-129、139-14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貨車時速92公里,前車時速不到80公里,所以距離才會拉近,我目視與前車約3台車距離往左切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視距正常。影片視角係由國道監視器拍攝。畫面時間11:46時,可看見遠處左方中內車道有兩輛汽車距離接近(見圖8)。後方車輛(下稱系爭貨車)左側前輪壓在線上,當時系爭貨車與前車之距離不到一組車道線長(一條車道線及一個間隔為一組)(見圖9)。系爭汽車完成變換車道時,系爭汽車與前車之距離不到一組車道線長(見圖10)。」,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28-129、139-141頁)。依勘驗內容,系爭貨車於進入畫面時即緊跟前車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本院卷第139頁圖8;另參考本院卷第77-78頁),且系爭貨車向左變換車道時,與前車距離不到一組車道線長(本院卷第141頁圖9、10;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參照),原告主張是前車車速慢兩車距離才會拉近,且其與前車約3台車距離往左切等語,並非可採。而依原告所述,系爭貨車當時車速約時速92公里(見本院卷第129頁,另參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布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若無特殊情況,高速公路速限一般至少為時速60公里),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貨車與前車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46公尺(若以時速60公里計算,行車安全距離至少30公尺),然系爭貨車變換車道時,與前車間之距離在10公尺以內,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法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翁仕衡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10月07日
北市裁催字第48-ZIA208680號
本院卷第89頁
113年07月04日14時30分
國道3號北向(新台五交流道入口匝道)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85條第1項
罰鍰3,000元
113年7月30日(同年8月2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9頁)
國道警交字第ZIA208680號
本院卷第55頁
2
113年10月0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A211302號
本院卷第93頁
113年07月18日11時46分
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85條第1項
罰鍰3,000元
113年08月27日(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9頁)
國道警交字第ZIA211302號
本院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