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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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再字第5號
聲請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未於其聲請狀內表明再審理由,亦未敘明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曾 宏 揚
法官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