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20公尺」更正為「50公尺」,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送達證書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被告甲○○至告訴人乙○○之住所外大聲喧鬧、索討金錢,自屬「騷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至告訴人住處外騷擾,應論以接續犯。其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事,仍應認係單一次違反保護令行為而僅成立1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姪子,而乙○○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並經該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及家庭成員丙○○、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之嘉義縣○○市○○里0鄰○○路000號住居所至少20公尺,甲○○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命令之犯意,於109年6月7日7時5分、同日7時45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路000號,以大聲喧鬧,並欲透過乙○○,向乙○○胞姐丙○○索討金錢等方式,騷擾乙○○。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