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附民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85號原告 詹獻璋 被告 王志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GUCCI」之商標名稱及圖樣,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名稱、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且明知前開商標權人固喜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係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另其就外觀標有「TISSOT」圖樣之手錶並無足夠之貨源以供貨,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前某日,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Perfect完美國際精品社團」(下稱臉書「完美精品社團」),標賣標有「GUCCI」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及標有「TISSOT」之手錶,並於網頁上刊登「A完美精品給您三大保證。1.全館商品歡迎驗貨,仿貨全額退到底。2.保卡、說明書、專櫃提袋、原廠錶盒。3.商品售出非人為損壞皆有一年保固。本館配合義大利、美國outlet、日本免稅店來源清楚透明化,請安心購買」等標榜所售手錶為真品之不實訊息,適原告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誤信該網頁所標售手錶真品且貨源充足,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標有「GUCCI」及「TISSOT」圖樣之手錶各1只,並於107年10月4日,透過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之新員高店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7400元至被告所提供訴外人 彭柏竣 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5077,餘詳卷)內。
被告則僅寄送標有「GUCCI」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手錶1只予原告,而致原告受有74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原告受被告詐騙,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7400元,精神上損害27600元,共計3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案所涉刑事部分認罪,但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87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再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0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原告主張因遭受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74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屬有據。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中之「自由」,固包含身體行動之自由,惟是否亦包含精神上之自由,則有爭議。依民法體系而言,民法第195條為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是該條範圍應有一定明確性,而若及於精神自由,因精神自由之範圍,除有表意自由外,更可能擴張至信教自由、言論自由、投票自由等範疇,其保護範圍難以特定,反將使民法第195條成為一概括性條款,而有失衡之虞,自不宜直接將精神自由劃入上開條文之「自由」權保護範圍內。惟因精神活動及意思決定,屬廣義人格法益範圍,在一定程度上亦應受到保護,則為兼固人格法益之保護及保護範疇之明確,就精神自由之保護,可納入該條「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俾就具體個案予以衡量,於情節重大時即可適用該條規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我國實務之見解,認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而就本案觀之,雖原告係受被告在網路上提供不實之資訊而誤信受騙,惟綜合考量被告之詐騙方式、原告對被告之信任係透過網頁資訊而來,所建立之信賴關係尚難謂深遠、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侵害的程度有限、原告因此所獲詐騙之金額非鉅等因素考量,認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請求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對被告寄送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而於110年9月29日送達(參附民卷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洪毓良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