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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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VANTHONG(張文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TRUONGVANTHONG(下稱張文通)為越南籍之失聯移工,為求日後生活、求職方便,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而與另案被告PHAMKHACSUC(下稱 范克力 )、 呂文強 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居留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由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THECUCMTDAIL」之「TRAN
VANHOAN」聯繫,再由被告將其大頭照以LINE訊息傳送予「TRANVANHOAN」,並將偽造居留證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付予范克力後,范克力等人隨即偽造證件照片為張文通,惟證件內容與事實不符,載稱「核發日期:2019年
2月5日換領、居留期限至2022年2月5日、居留事由:依親-妻- 梁氏 垂玲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街○○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完竣後再寄送至被告不知情友人DA
UHOALHOAI(下稱 豆氏懷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由豆氏懷代收後轉交被告,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且被告與另案被告范克力共犯前開罪名,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追加起訴部分之案件,與原先起訴之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就形式上觀察,如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情形不符者,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
三、經查:
(一)另案被告范克力、 丁于真 、BANTHILUAN(下稱判氏論)、PHAMTHIBINH(下稱 范氏平 ),前經檢察官認涉犯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等罪,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1264號、第11555號、第178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109年度偵字第19847號案件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2號案件(下稱本訴)審理中,然檢察官原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㈠范克力與判氏論、丁于真、呂文強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特種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9日某時,由丁于真透過臉書與范克力取得連絡後,再由判氏論將其大頭照及偽造身分證之價金3,500元交由丁于真,丁于真再將上開資料以臉書訊息傳送予范克力,並將價金匯入范克力指定帳戶後,范克力隨即偽造照片為判氏論,惟個人資料記載「 范玉水 、00年00月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完竣後再寄至丁于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丁于真再轉交給判氏論,足生損害於范玉水及戶政機關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㈡范克力與范氏平、呂文強、不知真實姓名年籍「NGUYENVANVU」之人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特種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范氏平於108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與「NGUYENVANVU」之人取得連絡,先將其大頭照交予「NGUYENVANVU」,並將價金3,000元匯入范克力指定帳戶,待范克力自「NGUY
ENVANVU」處取得上開資料後,范克力隨即偽造內容為「范氏平、00年0月0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發證日期:108年6月14日(高雄市)換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完竣後再寄予范氏平收受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范氏平認偽造身分證品質不佳,復與范克力、呂文強、「NGUYENVANVU」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特種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中旬再與「NGUYENVANVU」取得聯絡,並於同年11月4日將價金3,000元匯入范克力指定帳戶,范克力遂再偽造內容為「范氏平、00年0月0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發證日期:105年6月13日( 林園 )換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完竣後再寄予范氏平收受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有該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參。
(二)依上述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本訴起訴範圍僅係另案被告范克力偽造另案被告判氏論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偽造另案被告范氏平名義之國民身分證2張部分,並未一併起訴另案被告范克力與本案被告張文通共同偽造被告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的犯罪事實。另案被告范克力偽造被告名義居留證部分原既未據起訴繫屬,且追加起訴部分與已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追加起訴書復謹記載追加被告「張文通」,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被告追加起訴部分與另案被告范克力已經起訴及移送併辦之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尚有未合,亦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與經起訴之本訴間非屬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參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夏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