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明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64號被告簡明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朝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日某時起,至屏東縣來義鄉親戚家參加喪禮飲用保力達、啤酒等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0年5月2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 邱添祥 住處前馬路,誤騎(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邱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2時54分許,騎入屏東縣○○鄉○○村○○00○0號即義林集合所,迄110年5月2日13時54分許,在集會所為警尋獲該車,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明朝之自白,(二)證人邱添祥之指訴,(三)呼氣酒精濃度酒測值,(四)被告騎機車錄影截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