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碧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52號、第8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碧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碧霞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不詳時間,在全家超商某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每個帳戶每星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許淑娃曾昭 翔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嗣因許淑娃、 曾昭翔 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碧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昭翔、被害人許淑娃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曾昭翔、被害人許淑娃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訊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被告黃碧霞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許淑娃、曾昭翔(下稱許淑娃等2人),侵害許淑娃等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許淑娃等2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且被告於本院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7頁),另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是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被害人│││(新臺幣)│├─┼────┼──────────┼───────┼─────┤│1│許淑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9年11月19日│4萬9989元│││(未提告│11月17日21時46分起撥│16時11分許││││訴)│打電話予許淑娃,假冒├───────┼─────┤│││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109年11月19日│4萬9991元││││員,並佯稱:因 東森 購│16時14分許│││││物誤刷其信用卡,須查││││││詢帳戶餘額,以免信用││││││喪失云云,致許淑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2│曾昭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9年11月19日│4萬9989元│││(提出告│11月18日19時26分許撥│16時1分許││││訴)│打電話予曾昭翔,假冒││││││係486團購網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曾昭翔先前網購││││││沖牙機時,工作人員疏││││││忽,要多付9筆款項,││││││須將款項轉帳到公證銀││││││行做金流運轉,之後會││││││再轉回來云云,致曾昭││││││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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