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 許福霖
許邱秀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 張清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郭小如 律師被告 曾朝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福霖新臺幣50,70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邱秀眞新臺幣51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應停車等候,紅燈時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右轉欲駛入水管路,適原告許福霖駕駛原告許邱秀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澄觀路對向左轉水管路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因而翻覆、嚴重毀損,原告許福霖則受有左肩、左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擦傷(以下合稱系爭傷勢)之傷害。原告 許秋秀真 之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因系爭車禍受損嚴重剩餘殘值僅約38,000元,受有價值減損512,000元之損害;原告許福霖則因上開傷勢支出醫藥費707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許秋秀真之財產權、及原告許福霖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福霖5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邱秀眞5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1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應停車等候,紅燈時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右轉欲駛入水管路,適原告許福霖駕駛系爭車輛,亦沿澄觀路對向左轉水管路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翻覆、嚴重毀損,原告許福霖則受有系爭傷勢,因此支出醫藥費70
7元等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許秋秀真之財產權、原告許福霖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應就其等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㈢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肇致原告許福霖受有系爭傷勢,原告許福霖身體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審酌原告許福霖之教育程度為中正高工畢業,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108年度名下無財產;被告108年度名下有汽車3輛、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考量原告許福霖之系爭傷勢雖多為表淺層擦挫傷,但傷勢部位遍及左右上肢及背部多處,暨斟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福霖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市價,經該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在正常使用無發生事故狀況下市價約55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4月8日(110)高市汽商雄字第36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斟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與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其鑑估之系爭車輛原市價為55萬元乙節,應足採信。又原告許秋秀真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因系爭車禍受損嚴重剩餘殘值僅約38,000元乙節,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原告提出之大豐廢車回收中心估價簡訊為憑(見本院卷第19、95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據此,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所致交易價值減少數額為512,000元(計算式:55萬元-38,000元=512,000元),堪以認定。則原告許秋秀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512,000元,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福霖5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見雄司調卷第97、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邱秀真5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見雄司調卷第97、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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