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坤元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坤元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先以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斟酌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全,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其未肇事傷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況且被告既有酒後駕車遭罰之刑事紀錄,應已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竟一再犯之,其本件被查獲時,又同時有未載安全帽、闖越紅燈及無照駕駛等違規情形,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兩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益徵被告對法令規範之藐視及輕忽,是原審就被告犯行之量刑應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宏緯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坤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後,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31號被告李坤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元甫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及108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9年11月10日1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某攤位上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離開該攤位並行駛於道路,途中,因該電動自行車已無電力,李坤元乃改駕駛其友人 劉軒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覺李坤元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1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元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