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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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武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06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武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
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4分回溯12
0小時內,在屏東縣佳冬鄉某海邊出水口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於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4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而前往該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6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為109年1月15日所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㈠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㈡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新法規定之緩起訴所
附戒癮治療處分既無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仍應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為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視被告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依法追訴或為緩起訴之處分;如被告先前未曾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本件犯行係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不論戒癮治療是否已完成,檢察官均應視被告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再給予緩起訴之處分,而不得逕為起訴。
五、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
109年8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前案記錄可查。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療程完成後3年內之
110年9月8日中午12時4分許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為憑,並經發回意旨表示,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已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仍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並無違誤云云。然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則縱其前經「附命緩起訴」並已完成「戒癮治療」,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判斷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目的,則本案檢察官逕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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