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相 對 人 董德海
吳文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
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
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已墊支
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測
量規費16,4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800元,是以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200元【計算式:(1,000
+16,400+4,800】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22,2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