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送達代收人  李明哲
被   告  陳瑩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60元,
及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4年9月2日止累計消費19,623元之
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手續費100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未於原告規定
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於91年11月
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訂立約定書,約定額度可動用期
限自91年11月14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7.99計算,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而被告至94年10月21日止共積欠原告19,837元
,尚未清償。綜上,被告共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吉寶現金
卡簡易申請書、財吉寶現金卡貸款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信用卡還款資料、交易明細、不良資產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目前尚積欠原告39,560元
,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56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自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種類│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新臺幣)││年息%││
├─┼───┼─────┼──────┼───┼───────────┤
│1│信用卡│19,623元│自94年9月2日│18.98│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清償日止││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算│
├─┼───┼─────┼──────┼───┼───────────┤
│2│現金卡│19,837元│自94年10月21│17.99│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起至清償日││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止││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算。│
├─┼───┼─────┼──────┼───┼───────────┤
│3│現金卡│100元│預借現金手續│││
││││費│││
├─┴───┼─────┼──────┴───┴───────────┤
│積欠金額│39,560元││
│總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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