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琴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琴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琴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3年6月16日7、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
,於同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分許,行○○○區○○里○○路○○
號前,不慎與豐原客運公司司機 徐耀文 所駕駛566-FH號營業
大客車發生擦撞,致黃琴惠倒地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由救護車送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救治。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該醫院對黃琴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值測試,於同日1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琴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徐耀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受測人黃琴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黃琴惠)、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
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
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
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