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67號異議人 黃永慶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02年底,異議人向異議人之配偶 王玉雲 說,她未結婚前買的公寓可以賣掉,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內借異議人使用,王玉雲說可以。103年王玉雲就把公寓賣掉,匯了190萬元給異議人使用。當天晚餐,王玉雲在異議人和兩個小孩面前說:如果 天承琮越 表現的好、懂事、有禮貌,更可以考上理想大學,且到達法定年齡,就把大埔農地過戶給天承和琮越兩個小孩,隔年天承考上了台南應用科技大學時尚設計系,學業不錯,又在農會拿了幾次獎助學金,琮越也考上國立台灣科大營建科,學校成績中上,因此異議人對王玉雲、小孩遵守承諾。104年4月異議人就自己去辦過戶,因贈與的過戶比較繁瑣,去水上地政3次、大埔鄉公所3次、嘉義地政2次、安南地政2次,要重測、勘查土地、訪談時間都是他們安排時間,所以時間拖太久,才會12月份登記過戶。大埔土地當時價值只有40萬元左右,跟王玉雲借給異議人之190萬元差很大,贈與給天承和琮越是父親的承諾、母親的鼓勵及期許。異議人將大埔土地贈與給兒子,與相對人的假扣押執行並無直接關聯,原裁定未詳予審查即裁准處分,顯有失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鑫億有限公司即鑫翃有限公司(下稱鑫億公司)自101年8月14日起邀同異議人、第三人黃雪等為連帶保證人,共向相對人借款680萬元。詎債務人鑫億公司於10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雖部分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已全部視同到期,本金尚欠5,693,591元,迭經催討無效,依法異議人自應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截至105年7月5日止,異議人除積欠相對人保證債務584.2萬餘元外,尚積欠臺灣新光銀行借款債務48萬元、合作金庫銀行保證債務
60.4萬元、彰化銀行保證債務246萬元及台新銀行保證債務1
26.8萬元,未為償付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對於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即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相對人已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雖認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即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亦已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以擔保足以補之。從而,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