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禎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禎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禎毓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禎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5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7年5月2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姿靖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直系尊親屬│妨害自由│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30日│107年1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866│107年度偵字第8866│107年度偵字第1831│││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13│107年度訴字第313│107年度桃簡字第││實││號│號│835號││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1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13│107年度訴字第313│107年度桃簡字第││判││號│號│835號││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28日│107年6月19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35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727│││本院以107年度度訴字313號判決定應執行│號│││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