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鳳如 被告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被告 陳維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8日邀同被告李曼新、陳維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45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付,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攤還本金8,732,747元及繳息至105年7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共計35,767,2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貨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26,77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昕韋附表:
┌─┬──────┬──────┬─────┬───┬─────────┬───────────────┐│││││││││編││││││違約金│││尚欠金額│借款日│原借本金│約定週│利息├───────┬───────┤│號│(新臺幣)│││年利率│(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6個月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自105年7月25日至清│自105年8月26日│自106年2月26日││1│14,443,906元│103年7月14日│1,900萬元│1.7%│償日止│起至106年2月25│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約定利│按約定利率20%││││││││率10%││├─┼──────┼──────┼─────┼───┼─────────┼───────┼───────┤││││││自105年7月25日至清│自105年8月26日│自106年2月26日││2│9,336,240元│104年3月25日│1,050萬元│1.7%│償日止│起至106年2月25│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約定利│按約定利率20%││││││││率10%││├─┼──────┼──────┼─────┼───┼─────────┼───────┼───────┤││││││自105年7月25日至清│自105年8月26日│自106年2月26日││3│11,987,107元│104年7月14日│1,500萬元│1.7%│償日止│起至106年2月25│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約定利│按約定利率20%││││││││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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