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君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偵查中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如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死亡者,法院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君榕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9日8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翁君榕為竊盜現行犯為警逮捕,於105年6月29日8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並扣得翁君榕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檢驗前淨重0.217公克,檢驗後淨重0.2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共4個、注射針筒共5支、吸管共4支、止血帶1個、軟管1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05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南地檢署105年10月14日南檢文齊105毒偵1377字第6374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1枚可參。而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05年10月11日死亡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死亡一事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公訴意旨固略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注射針筒5支、吸管4支、止血帶1個、軟管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2頁)。惟按: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固均有明文。且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雖亦有明文。
㈡依上開規定之意旨,足見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專科沒收等物,而得為義務沒收客體者,雖能於案件繫屬法院後,法院因故為程序判決時,仍得依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之旨,併為沒收(銷燬)宣告,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形式類提案第1號所採取甲說見解參照)。然而,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法定之防衛社會或達成預防之法律效果,且有干預基本權或認定沒收客體性質之作用,則法院要否於程序判決併為沒收之認定,應屬職權裁量認定事項,而非受訴訟關係拘束而應併為裁判事項。從而,被告死亡而為不受理之刑事判決,要否併同宣告上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併為沒收(銷燬)之旨,既非法定應行併予宣告事項,仍取決法院考量個案社會防衛及訴訟經濟必要。再者,檢察官亦得以依循於沒收(銷燬)之獨立宣告程序而得聲請裁定,不因法院未依「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之規定而有異,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㈢經查,本件檢察官認上開注射針筒5支、吸管4支、止血帶1
個、軟管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犯罪之用,與其認被告涉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間,施用方式之形式上已難認有所關聯,亦查無其他可資釋明屬實之證據,無從僅據檢察官所請逕予沒收。是本院倘若先行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無異致使檢察官上開所請割裂程序,致檢察官就前開注射針筒等物須另行處理、或另引事證聲請沒收、救濟,反有礙訴訟經濟。且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亦得另依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本院縱未於本案判決不受理併予諭知,亦無礙社會防衛。綜上所述,考量前揭規範意旨,爰就前揭扣案物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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