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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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黃永慶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許雅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抗告人)為○○○○○○之現負責人
,公司營運中,關於積欠各往來銀行貸款均經協商展延或時間拉長,減輕公司負擔,至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經多次協商,卻未獲展延或減少金額。公司前負責人○○自民國100年9月30日起即跟臺灣中小企銀往來,銀行也知道公司沒資產、融資部分係以信用及公司發票做擔保。抗告人如果想脫產,不必在103年跟配偶○○○借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來支付公司款項和銀行貸款及利息和薪資,也不會在104年12月28日接任公司負責人,大埔土地價值只有40萬元左右,跟○○○賣掉公寓借給抗告人之190萬元差很大,大埔土地贈與給兒子○○和○○是抗告人身為父親的承諾、鼓勵及期許、夫妻間的信任,並已提出證據證明。㈡104、105年國際經濟變化太大,例如:韓國世界5大海運破
產了,國內陽明海運上季淨損75.3億,大陸地區喬治皮鞋連鎖店一年收掉3000家門市,獲利減少2000%等,公司在抗告人努力下已有起色,中小企業只知打拼,沒有故意欺騙行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下稱
○○○○)自101年8月14日起邀同抗告人即異議人、第三人 黃雪 等為連帶保證人,共向相對人借款680萬元。詎債務人○○○○於10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雖部分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已全部視同到期,本金尚欠5,693,591元,迭經催討無效,依法抗告人自應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截至105年7月5日止,抗告人除積欠相對人保證債務584.2萬餘元外,尚積欠臺灣新光銀行借款債務48萬元、合作金庫銀行保證債務60.4萬元、彰化銀行保證債務246萬元及台新銀行保證債務126.8萬元,未為償付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對於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雖認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其
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亦已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因認其釋明之不足,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洵屬有據。抗告人另抗辯將價值40萬元之大埔土地贈與給兒子○○○○○,並非欺騙行為云云,揆諸前述,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係以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審酌之依據,抗告人所辯,無足採信。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有誤,已無可取。是其對之聲明異議,洵非正當,原法院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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