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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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東富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87年度毒聲字409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即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6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25室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時,在其上址居所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23日13時40分許,為警至其前開居所盤查,尚未發覺蔡東富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時,經蔡東富同意員警進入上開居所搜索並向員警供承上情而查獲,並願接受裁判。員警於該日搜索扣得蔡東富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注射針筒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2公克)。
二、案經蔡東富自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東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年8月2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5年9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另外,被告經查獲時所持有之粉塊狀1包(驗餘淨重1.1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實驗室10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87年度毒聲字409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雖係5年後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6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上揭2罪又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該刑期執行期間為101年2月7日至
102年11月6日。嗣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並接續於上開甲案後執行。之後於103年1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假釋時,該甲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期滿,依上開說明,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仍成立累犯,均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5年8月23日13時40分,為警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盤查勤務時,發覺被告及其友人 陳玲慧 均為通緝犯,在具犯罪偵查機關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時,即同意員警進入上開居所搜索並坦承上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自願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未婚及其生活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粉塊狀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施用所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供裝放毒品之夾鏈袋1個,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一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所有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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