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郭秋宏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告 辛幸華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319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48
號、30年度抗字第27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抗告人縱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如非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之裁定,況於該駁回裁定尚未確定前,抗告人仍得隨時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故原裁定認:承審法官以抗告人與系爭訴訟事件並無利害關係為由,當庭裁示不准抗告人參加訴訟,並無不當,且承審法官既已裁定不准抗告人參加訴訟,則其未讓告人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表示意見,自屬訴訟指揮之權限,亦難認其有何偏頗之虞等語,於法未合。㈡抗告人係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319號給付買賣
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告知,承審法官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向被告詢問:「就是那個連帶保證人郭秋宏是不是…你說那個朋友…不是喔…你這個還有連帶保證人欸…」等語,乃聲請參加訴訟,惟原裁定對抗告人主張前開法庭錄音之內容疏未審酌,亦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即認抗告人主張為系爭訴訟事件之連帶保證人實乏依據等語,未免率斷。
㈢法庭錄音為法院所製作及保存管理之物,本為法院即時能調
查之證據,且該法庭錄音,關於法官與當事人間在法庭進行過程中之言詞、詢答等內容清晰明確,一般人客觀上均足信其為真正,然原裁定卻對抗告人提出之法庭錄音內容譯文未予審酌,對即時能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認抗告人未陳明並提出任何證據,片面指摘承審法官及書記官,並主觀上懷疑承審法官及書記官不公等語,難謂無違誤。
㈣綜上,原裁定容有諸多違法之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聲請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為有理由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當庭裁示不准其參加訴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拒絕更正及補充筆錄之聲請等情,主張法官及書記官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承審法官於105年4月12日在系爭訴訟事件言詞
辯論中提及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則抗告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參加訴訟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觀諸原告於該事件中提出之本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設定申請書,其上均無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尚難遽認抗告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連帶保證人。至抗告人雖提出105年4月12日之法庭錄音譯文,證明承審法官曾提及「就是那個連帶保證人郭秋宏是不是…你說那個朋友」、「不是喔…你這個還有連帶保證人ㄟ…」等語,然承審法官縱曾謂上開話語,其可能之原因多端,尚不得憑此即認抗告人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於105年5月17日當庭裁示不准抗告人參加訴訟,未使抗告人輔助該案被告為訴訟行為,係本於其職權及法律上確信所為之判斷及訴訟指揮,縱所持法律上見解與抗告人之主張有異,亦難以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訴訟事件之書記官於言詞辯論中依職權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書記官以「聲請人聲請補充更正筆錄之內容,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為由,處分無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並無不當。且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係本於其職權及法律上確定所為判斷,縱與抗告人之主張有異,亦難據此即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此外,抗告人未提出何證據證明或釋明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
法官或書記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承審系爭訴訟事件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況於105年8月17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前,系爭訴訟事件已於105年8月9日為終局判決而已終結,該事件嗣雖經上訴而現由本院以105年簡上字202號事件受理在案,然本院105年簡上字202號事件已非由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辦理,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亦不得再聲請迴避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楊雅萍法官余玟慧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