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李家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218號之18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方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查察毒品案件,為警通知於105年6月4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家銓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家銓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7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2、39頁、偵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3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採取尿液名冊(警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17頁反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被告於99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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