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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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瑞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因於95年4月26日23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洪瑞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菜市場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7月31日,因另案至其住處執行拘提,並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採驗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二所述之時點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瑞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案件,由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768號、103年度簡字第25號、103年度簡字第12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再者,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之刑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欠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尚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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