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547號聲請人 傅正垣 即華特企業社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證券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法第
542條亦有明文。
二、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票據部分: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民國96年3月31日之翌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聲請人雖於96年3月7日即將該裁定刊登於新聞紙,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定第2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及「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定第3項,明定於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之意旨觀之,本件聲請人既係提前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而非遲延登載,對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票據持票人權利之行使不致影響,應認本件公示催告仍生效力,而不發生前開第3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果。準此,應認本件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該公示催告裁定所定96年3月31日之翌日即96年4月1日起4個月即96年8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票據部分:按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如附表編號4所示票據發票日為96年3月31日,聲請人於96年3月7日刊登上開新聞紙時,發票日尚未屆至,該支票仍可能流通轉讓,聲請人早於上開票據之發票日屆至前即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對其後受讓取得票據之持票人權利行使影響甚大,應認其並未經合法催告之通知,是此部分聲請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謝至菁┌─────────────────────────────────────────┐│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54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台幣)││├─┼───────┼─────────┼──────┼─────┼────────┤│1│精材科技股份有│遠東商銀桃園分行│96年2月1日│11,550元│BD○四五三九二│││限公司││││八│├─┼───────┼─────────┼──────┼─────┼────────┤│2│台灣積層工業股│中國信託中壢分行│96年1月31日│8,115元│EC○○八五○六│││份有限公司││││○│├─┼───────┼─────────┼──────┼─────┼────────┤│3│傅正垣│楊梅鎮農會│96年1月31日│6,657元│FA○四○五二六│││││││一│├─┼───────┼─────────┼──────┼─────┼────────┤│4│怡仁綜合醫院台灣企銀桃園分行│96年3月31日│6,846元│AQ○五一九九五│││ 張信雄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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