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並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之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又屬刑法第50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悉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符減刑規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1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10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4年11月25日9時許│94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至94年12月15日││││8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67號│1828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95年度訴字第634號│95年度上易字第1466││審│││號││├────┼─────────┼─────────┤││判決日期│95年6月13日│95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634號│95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確定日期│95年8月8日│95年8月3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肆月│不符合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