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即 吳貞蓁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住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即吳貞蓁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1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760,000元、450,000元,並簽訂有借款契約書,依據借款契約壹、不可循環動用部分條款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甲○○應依照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依據前述條款第5條約定「…;另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9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53%浮動計息(目前指數利率為1.97%+1.53%=3.5%)…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乙方均型指數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依借款契約參、其他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如被告吳貞蓁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得隨時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9條約定違約金之計付方式: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自95年12月18日起被告吳貞蓁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則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吳貞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繳息明細表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96年7月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吳貞蓁,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吳貞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吳貞蓁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丁○○確為被告吳貞蓁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契約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貞蓁既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其與原告間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貞蓁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為被告吳貞蓁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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