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О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家賢書記官常毓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嘉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㈠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
點零八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80011394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及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一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捷運站前,為警查獲,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被告於緝獲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常毓生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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