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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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餘未執行之刑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九日)。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猶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警通知甲○○到場採集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八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餘未執行之刑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九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