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連易字第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連偵字第六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規定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光華二二一四一號」漁船之所有人兼船長,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連易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包含馬祖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 林明芳 、 何妹仔 (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連訴字第十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為大陸地區人民,均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竟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與 吳志明 (另案審理)、 胡黔生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起訴時檢察官認其人綽號為「阿柱」)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余姓」大陸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明芳、何妹仔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余姓」之大陸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安排林明芳、何妹仔乘坐不詳姓名年籍大陸成年漁民所駕之不詳大陸漁船,由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港往外海出發,行至大陸地區與馬祖地區某海域之中線位置,隨即由甲○○駕駛上開其所有之「光華二二一四一號」漁船,航行至前揭約定大陸地區與馬祖地區海域之中線位置,在海上接駁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大陸女子林明芳及何妹仔上船,進入我國馬祖地區,甲○○並在船上交付已由胡黔生以不詳方法變造(甲○○不知情)之 鍾淑芬 、 蔡寶環 國民身分證分別交予林明芳及何妹仔,甲○○並載乘林明芳、何妹仔二人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返回馬祖北竿鄉 后沃 港。甲○○並為使偵查機關難以發現林明芳、何妹仔,而將其二人藏匿於前開所有漁船之船艙內,並於同日夜間八時許將其二人帶上岸,藏匿於北竿鄉后沃七十三號處所內,迨於翌日(即四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由吳志明前至上開林明芳、何妹仔藏匿之北竿鄉后沃七十三號處所接應助林明芳、何妹仔前往北竿機場國華航空站,由吳志明代為購買國華航空公司由馬祖前往台北之機票,並協同通關赴台北,嗣於通關之際,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馬祖分駐所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變造之身分證二張。又甲○○為前開中華民國籍「光華二二一四一號」漁船所有人兼船長,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仍基於航行大陸地區之犯意,駕駛該漁船由北竿鄉后沃港出發,沿西北及北方方向行駛,越過大陸地區與馬祖地區海域中線,航行至大陸地區,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進入大陸地區紅渣石島嶼東部附近海域,為馬祖國軍○○一觀測所察覺監控,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返回北竿鄉白沙港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日駕駛「光華二二一四一號」漁船接應大陸女子林明芳、何妹仔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將之藏匿在北竿鄉后沃七十三號處所,及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未經許可駕駛該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伊曾駕駛「光華二二一四一號」漁船出海,但出海一小時即回港,伊不認識林明芳、何妹仔及吳志明,並無接應大陸女子進入馬祖地區,亦無將之藏匿在北竿鄉后沃七十三號;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伊雖曾駕駛「光華二二一四一號」漁船出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返回北竿鄉白沙港,但伊係駕駛該船在海上捕漁七天,並未航行至大陸地區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雖否認有於前開時日駕駛「光華二二一四一號」漁船接應大陸女
子林明芳、何妹仔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將之藏匿在北竿鄉后沃七十三號處所,惟查:
1、偵查中共同被告即大陸女子林明芳於警訊時業已供稱:「我們船開到外海後有一位老船長接駁...我們是由接我們的老船長帶上岸的,然後船長就帶我們到一間小房子(后沃村七三號)...我們在外海中線接駁完後,不久老船長就交給我們身分證了...(甲○○的口卡片,是否為接駁你們的老船長?)是的,就是他,我一眼就認出他來了。」(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提示林賢英口卡,台灣漁船是否他駕駛?)是的。...(甲○○)將我帶上后沃港,並且帶我到他后沃村七三號住了一個晚上...( 鍾淑芳 身分證何人交給你?)是我跳上甲○○船上,在海上甲○○交給我的。」(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調查時復證稱:「甲○○把我們送到那裡(后沃村七三號)就走了。」(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偵查中共同被告即大陸女子何妹仔於警訊時亦供稱:「...當船開到大陸外海以後,有一艘漁船來接我跟林明芳,船主是一位老船長...
我們上岸後由接我們的老船長帶帶我們到一間小房子(后沃村七三號)...(甲○○的口卡片,是否為接駁你們的老船長?)是的,我一眼就認出他了...我們在外海接駁完後,不久老船長就把身分證交給我們。」(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是否甲○○在海上接駁你?)對的,甲○○並且帶我上岸,他安排我在他房子過一夜...(蔡寶環身分證是否你使用?)是的,是在船上甲○○交給我的。」(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調查時仍證稱:「(冒用的身分證是何時拿到手的?)是換船的時候甲○○拿給我們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大陸女子林明芳、何妹仔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場指認係被告甲○○將其等自海上接駁過來,身分證亦係被告甲○○所交付無訛(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參以偵查中共同被告吳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一再供稱:係被告林賢英帶其至后沃村七三號處接大陸女子等語(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確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於大陸地區與馬祖地區海域中線接應大陸女子林明芳、何妹仔非法進入馬祖地區並加以藏匿之犯行無訛。
2、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四月十三日與何人在一起?)跟對面二位大陸女子...另外一位 王木俤 ,我們打麻將...」等語(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惟證人王木俤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四月十三日你人在何處?)作碼頭工,晚上在裡睡覺。...(你有無跟甲○○打過麻將?)無。」等語(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所述不符,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甲○○復改稱為伊記錯了,應為 王國祥 才對,詳細地址,伊不清楚云云,被告所述,前後不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此外,並有后沃管制記錄簿影本暨變造之「鍾淑芬」、「蔡寶環」之國民身分證二張扣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號案可考,本件被告非法接應大陸女子進入台灣地區馬祖區域,並將之藏匿在北竿鄉后沃七十三號處所之犯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甲○○雖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非法駕駛其所有之「光華二二一四一號」漁船,進入大陸地區海域之犯行,辯稱:伊係駕駛該漁船在海上捕漁,為期七天,並未航行至大陸地區云云。惟查:
1、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光華二二一四一號」漁船,逾越馬祖地區與大陸地區海域中線,進入大陸地區紅渣石島嶼東部附近海域之事實,有馬祖國軍○○一觀測所所繪製之航跡圖及座標表、國軍沃口出入攜帶物品登記簿、后沃管制記錄簿在卷足憑。
2、參以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光華二二一四一號」漁船由北竿鄉后沃港出港,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始返回北竿鄉白沙港,期間長達七日,惟船上僅有被告一人,無人替換、協助駕船,且返港時又無任何漁獲,與常情已難謂合。況被告甲○○於警訊時係供稱:「(你於四月十四日至二十一日出海期間吃什麼東西?)有軍用餅乾、麵、飯,我船上有炊具。」等語(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在海上七天之久吃何物?)我帶了花生罐、米、菜、保力達...有時喝花生湯,有時喝一點酒,沒吃飯。」等語(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供前後不符,亦見情虛。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上午駕駛「光華二二一四
一號」漁船在大陸地區與馬祖地區某海域之中線位置,接應大陸女子林明芳、何妹仔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將之藏匿在北竿鄉后沃七十三號處所,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駕駛其所有之「光華二二一四一號」漁船,進入大陸地區海域之事實,情極灼然。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明芳、何妹仔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許可,而偷渡入出臺灣地區,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犯人,被告甲○○參與接應大陸人民林明芳、何妹仔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將之藏匿,核其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甲○○與胡黔生、吳志明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余姓」大陸成年男子就前開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三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又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前開中華民國籍「光華二二一四一號」漁船所有人兼船長,另行起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海域,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甲○○前開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與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罪,二者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連易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同時涉有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惟依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新制訂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依前開條文意旨觀之,顯已廢止在台灣地區設籍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安全法之制訂施行之時間為比較,前者立法施行在後,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自應適用後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論處。本件被告甲○○設籍於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塘歧村七鄰二0四號住所,此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八十七年度連民戶字第0五一三五號函所附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甲○○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惟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但書規定,廢止其刑罰。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罪,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甲○○駕駛「光華二二一四一號」漁船接應大陸女子林明芳、何妹仔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將之藏匿在北竿鄉后沃七十三號處所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甲○○所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等三罪間,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處斷,惟原判決主文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而諭知「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規定」,主文與理由不符,容有未洽;⑵、被告甲○○係駕駛「光華二二一四一號」漁船載乘大陸女子林明芳、何妹仔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返回馬祖北竿鄉后沃港,並於同日夜間八時許將其二人帶上岸,有后沃管制記錄簿影本在卷足憑,並經偵查中共同被告即大陸女子林明芳、何妹仔於警訊時供述甚詳,原審認被告甲○○係於同日夜間八時許載乘林明芳、何妹仔二人返回馬祖北竿鄉后沃港,亦有未洽;⑶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內已認定被告甲○○與胡黔生、吳志明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余姓」大陸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理由欄內僅認被告甲○○與吳志明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余姓」大陸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事實之認定,與所慼之理由不符,亦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駕駛漁船接應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情節非輕,犯後猶飾詞置辯,尚乏悔意,惟年逾六旬,業已老邁,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等情,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至於變造、行使「鍾淑芬」、「蔡寶環」國民身分證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駕駛其所有之「光華二二一四一號」漁船,進入大陸地區海域部分之犯行,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蘇芹英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