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五
丁○○男三甲○○女四乙○○男五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第三四八號、第三四九號、第三五O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丁○○、甲○○、乙○○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丙○○、甲○○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丁○○、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
丙○○、丁○○、甲○○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除下列應予補充部分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丙○○、丁○○、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並未實際居住澎湖縣望安鄉西坪村之各該戶籍地,卻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去戶籍地投票所,以非法取得之選舉權投票選舉村長,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
(二)被告乙○○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上記載曾為緩刑之宣告為誤載,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其雖不構成累犯,但亦不得諭知緩刑。
其餘被告丙○○、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上述三人實施本件犯行,顯係受有龐大人情壓力所為,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十一條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