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連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七十號、第七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日間之某日中午,先蹲坐在連江縣北竿鄉塘歧村四鄰二0七號 陳愛琴 所開設之「金隆五金行」門口約二十分鐘,至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進入店內藉詞向陳愛琴表示要購買鐵鎚,陳愛琴告知其鐵鎚已售完,甲○○認被看不起,乃心生不滿,轉而從展示架上拿起一把菜刀問價錢,因陳愛琴要求查看菜刀上標示之價格,甲○○認為陳愛琴不願出售,乃責問:多少錢?看不起我是不是?不賣我是不是?等語,並以右手持菜刀,將刀鋒面對陳愛琴,於距離其喉嚨與左側肩膀前約十公分處一再揮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愛琴,使陳愛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愛琴生命之安全,直至陳愛琴之姊 陳愛珠 見狀驚嚇而上樓呼叫其夫 翁基山 ,甲○○始將菜刀放置於玻璃櫃上,並由其姑姑 王秋瑛 將其帶離現場。
二、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一點四十分左右,連江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司機翁基山,駕駛該處所有,由其職務上掌管之車號00|二四五大客車,載送旅客前往碧雲天觀光時,甲○○騎乘機車尾隨其後,至連江縣北竿鄉橋仔村廣場前,甲○○乃揮手示意車內旅客全部下車,並拾起車旁地面石頭,砸毀該大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左側、右前方乘客座位之車窗玻璃,而損壞該大客車。
三、案經陳愛琴告訴及翁基山告發,由連江縣政府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在「金隆五金行」購買菜刀時,將菜刀拿給陳愛琴看,詢問價錢,陳愛琴說六百八十元,伊說價格是六百五十元,此係雙方價格上之爭執,伊並未拿菜刀對其揮舞,之後伊即將菜刀放在玻璃櫃上,並未恐嚇;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伊是吃過飯才到北竿鄉橋仔村廣場前,VU|二四五大客車內之旅客並非係伊要求下車,VU|二四五大客車之玻璃亦非伊所砸毀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迭據被害人陳愛琴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
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依其所指:「當時大約六月十二號或十三號中午十二點多時,甲○○坐在我家門口大約二十分鐘左右...後來他進來說要跟我買鐵鎚,我跟他說賣完了,他就說我看不起他不賣他,他隨後看到架子上有放幾把菜刀,就隨手拿了一把菜刀問我多少錢,並且拿菜刀揮舞著。我就跟他說菜刀讓我看,因為菜刀的價格不同,他就生氣的說我看不起他,不賣他...」(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他當時到我店說要買鐵鎚,我跟他說鐵鎚賣完了,他就說我看不起他不賣他鐵鎚,於是從貨架上拿起我店販售的菜刀,在我面前揮舞著說菜刀多少錢,我要他把菜刀給我看價錢...當時菜刀只距離我脖子約十公分左右,我很害怕。」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陳愛珠於警訊時證稱:「甲○○好像看到我妹妹(指陳愛琴),就進來說要買鐵鎚,我妹妹與他說賣完了,他就在那裡嘀咕一些話,我並不清楚他說些什麼,但是感覺他很不高與,然後他就往外走,看到架上有擺菜刀,他就拿了一把問我妹妹說菜刀怎麼賣,我妹妹就說菜刀給我看,因為菜刀價格不一樣,甲○○他就開始不高興了,他就說你是不是看不起我,怕我沒錢買,他在說那些話時候,就開始在我妹妹面前拿著那把菜刀揮來揮去...我看到甲○○拿著菜刀在我妹妹面前揮來揮去...距離很近,當時我很緊張。」等語(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害人陳愛琴於警訊時雖曾供稱被告將菜刀刀刃放在其脖子上云云,惟經警訊明:「你確定菜刀有放置你脖子上嗎?」,被害人陳愛琴即明確答稱:「當時菜刀只距離我脖子約十公分左右,我很害怕。」(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而此所供,核與證人陳愛珠前開所證情節相符,自可憑信。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稱恐嚇,係指以使人心生恐懼為目的,用一切言語、文字或舉動,明示或默示等,將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且包括現時之危害通知,不以將來之惡害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一三一○號判例、八十年八月六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判斷重點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產生不安全之感覺,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菜刀之利刃於人體頸肩部揮砍足以奪人性命,一般人對於此種危險物品在頸肩近處揮舞,自有恐懼之感,由本件證人陳愛珠看見被告持刀時,立刻呼叫其丈夫翁基山下樓處理等反應判斷,其持刀行為客觀上顯然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先坐在被害人門口喝冰沙,她來趕我,因為我妨礙她做生意,我就進去向她買鐵鎚等語,而依被告先於五金行門口蹲坐約二十分鐘後,入內欲購買鐵鎚,因被害人告知銷售完畢,又隨手從架上取起菜刀,表示要購買等情節觀之,被告進入店內之初,並未以特定物品為購買標的,顯係藉詞購買以遂其恐嚇目的,而其挑選之物品均屬足以致人死傷之器,且以菜刀在被害人頸肩近處揮舞,此項客觀情境,自足認其目的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所辯僅係雙方價格上之爭執,並未拿菜刀揮舞,亦未恐嚇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損壞連江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大客車之事實,迭據證人翁基山於警訊時、
檢察官偵查中、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孝斌於檢察官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提示甲○○身分證影本,是否即為砸毀巴士之人?)是的。」「當時我們原本在車內,甲○○大聲叫我們下車,我們下車之後他才砸玻璃。」(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等語相符,復有照片六幀暨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足憑。雖證人李孝斌於本院調查時經詢以砸毀上開大客車玻璃之人是確為在庭之被告甲○○,答稱:「不太確定」「不敢肯定」等語,惟本院訊問證人李孝斌時,相距案發時,已歷七月,印象難免較為模糊,本應以相距案發時間較近之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內容為可採,況參諸證人翁基山於警訊時供稱:砸毀上開大客車玻璃之人確為被告甲○○,其當天穿著白色背心、短褲、戴眼鏡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而證人李孝斌於警訊時亦供稱:砸車之人為男性,穿白色背心、短褲、戴眼鏡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互核相符,顯見證人李孝斌案發當時確實目睹清楚,並無誤認之虞。復參以證人即連江縣公共車船管理處站長 曹以齊 於警訊時證稱:伊至橋仔廣場查看時,被告甲○○仍在現場繼續挑釁司機翁基山,伊曾質問當時在現場之被告為何砸毀玻璃,被告甲○○回答:不關你的事,是我與翁基山的事等語(見九十一年連偵字第七十號卷第七頁背面),顯示被告甲○○確有毀損上開大客車玻璃之行為,被告所辯未毀損上開大客車玻璃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持刀恐嚇被害人陳愛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其以石塊砸破連江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將其所有之車號00|二四五營業大客車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左側、右前方乘客座位之車窗玻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容有未洽。⑵、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固得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甲○○除八十一年間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而本件個別所犯上開二罪,難認係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原審認被告懶惰成習,四處遊蕩,尚乏依據,其逕宣告被告應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一年,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刻意挑釁他人,引發爭執,犯後一再設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蘇芹英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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