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玹彬(原名梁志豪)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
陳偉展 律師(民國113年10月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673、38036號、111年度偵字第4173、20709、2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玹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香檳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對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玹彬(原名梁志豪)加入通訊軟體內有20餘人之群組,負責依群組內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群組內不詳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群組內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佯以「 林一帆 」名義,向 劉千資 佯稱:可以透過木馬程式破解大陸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謝新富 (於110年9月7日歿,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陸續將39萬5000元、28萬1000元、31萬元、27萬元,匯入 劉正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69、1753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5時12分許,將其中50萬元,再轉入梁玹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內。梁玹彬隨即依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19分許、15時20分許、15時21分許、15時22分許、15時23分許,分別領取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合計49萬9000元),再將之交予群組內所指定不詳之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千資驚覺受騙,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追加起訴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二)查同案被告 葉峻宜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259號、110年度偵字第5351、6571、14793號提起公訴(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8部分),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葉峻宜所經營之水房另涉嫌對如附表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追加起訴,則對於葉峻宜而言,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就被告 梁炫彬 ,則為與葉峻宜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則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均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67至68頁),核與告訴人劉千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28440號偵卷第47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劉新富 之帳戶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劉正中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梁炫彬(原名:梁志豪)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28440號偵卷第23、55至70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6日未修正此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涉犯洗錢犯行,其提領之款項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規定,適用該等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同一告訴人匯款後之接續多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四)被告與不詳之人及本案所屬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訊時並未自白犯罪,且尚未能繳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尚無從依其行為後始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加入通訊軟體內有20餘人之群組,負責依群組內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而領取告訴人受詐欺輾轉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合計49萬9000元,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75頁公務電話記錄)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水庫清淤工作,跟父母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70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3、查扣案之香檳金色iPhone手機1支(見20709號偵卷一第273頁),為被告本案用以與所屬詐欺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69頁),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2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68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又本案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而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洗錢財物,惟被告供稱其領取款項已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67頁),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被訴對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葉峻宜(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判決,下逕稱其名)等所屬水房金流部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起至同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由不知情之葉峻宜同母異父之胞弟 謝承佑 ,先以不知情 謝有駿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辦該處之網路,被告與葉峻宜等在該處,實際從事為詐欺水房不法資金洗錢之工作,渠等即以葉峻宜為水房金流部負責人,負責該詐欺水房對外聯繫工作,被告負責該水房之帳務工作,復推由不詳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如附表四-1、四-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1、四-2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四-1、四-2所示之 黃茹舷 等49人後,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四-1、四-2所示時間,將附表四-1、四-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被告、葉峻宜負責透過網路銀行,操作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頭帳戶,將前開詐騙款項層層轉帳其他帳戶,再由車手集團領款,葉峻宜再依比例分配實際獲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葉峻宜、證人謝有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謝承佑於偵訊時之供述、如附表四-1、四-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電子公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四(一)字第1103302790號函、同案被告 穆玉 琤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網路IP登入位置、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資料回函、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 康志強 所申設如附表四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申辦資料、基地台位置、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處理的都是大陸金流部分,附表四-1、四-2不是我轉帳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自陳其工作內容為大陸金流,頂多得證明被告當時的工作「可能」涉及需要轉帳而已。縱使本案實際將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層層轉出之人曾使用過 蕭凱澤 名下手機連接過特定IP,且曾以蕭凱澤手機為轉帳,而被告當時住在附近,僅得證明該轉帳之人與被告活動軌跡相似,然就其他亦曾前往相同地點之人,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何以得認定被告為水房要角、分工人員?實則,檢察官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蕭凱澤的手機在該段時間就是被告的工作機,自不得單憑上情就推論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請求為此部分無罪諭知等語。
伍、經查:就附表四-1所示被害人黃茹舷等人,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 穆玉琤 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2所示 廖婭婷 等人,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康志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附表四-1、四-2所示之被害人黃茹舷等人、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者 穆玉錚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0709偵卷一第453至467頁),並有被害人 徐若婷 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轉帳紀錄翻拍照片⑥與暱稱「 鄭浩宇 」之WHATAPP聊天紀錄截圖⑦與暱稱「客服018」之WHATAPP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黃茹舷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與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⑦詐騙投資網站CPTMARKETS首頁截圖⑧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⑨與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蘇育仟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125號他卷第112至113、116、122至134、145至149、155、159至167、170、175、頁、20709號偵卷二第43至47頁)、被害人 游珮汝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⑥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20709號偵卷一第512至513、521、526、530至531頁)、被害人 何峻敏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何峻敏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④與暱稱「Sarah」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黃美淳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⑤臺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 周聖峯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暱稱「 陳思涵 」之LINE個人頁面⑤暱稱「Market」個人頁面、聊天紀錄截圖⑥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 陳應涵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APP頁面截圖、被害人 高銘棋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④高銘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 吳怡蓁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與暱稱「 董明永 」之對話紀錄截圖⑤APP「HANTEC」頁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周佳樺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暱稱「Bohao」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被害人 陳姿言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④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⑤APP「KuCoin」頁面截圖⑥暱稱「 李晨 」之人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 王澤宏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④與暱稱「 陳寶珠 」、「客服01」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朱詩萍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MLINAS.TOP」管理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林雅湘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梁姿華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0709號偵卷二第53、65至87、95、105至111、121、135至137、141、187、195、
201、207至209、237、241、245、257、267、271至279、
291、301、305至313、315、321、327至330、333、343、
351、357至368、369、388、394、407至457、466、475、487頁)、被害人 郭娟安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許純毓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許純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 鍾碧霜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李淯倢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④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⑤詐騙APP操作頁面截圖⑥與詐騙APP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王怡涵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 林彤穎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 范如燕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 郭芳碩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孫瑞謙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⑤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 廖娅婷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④APP「幣安」刷卡明細⑤與暱稱「Foever」、「飛翔國際貿易」對話紀錄截圖⑥詐騙APP交易平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吳儀貞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劉心怡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 張訓臣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詐騙APP「CENTURY」頁面⑤與詐騙集團成員「LIN」、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 辛青純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③詐騙APP「KUCOIN」頁面截圖、被害人 葉美淳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④與暱稱「 王洪濤 香港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汪嘉怡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呂艾倫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陳秀玫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與暱稱「Haojie( 王浩傑 )」、詐騙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⑤詐騙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被害人 翁翠瓔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③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謝美芳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陳紹康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溫幕幸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0709號偵卷三第5、40至41、
73、83、95至97、111、127、138、146至159、165至167、171至172、175、217、223、230、237、245、250至252、260至261、266至267、299、307、319至323、326至335、343至345、362至363、369、383、391至413、427至428、443、471、483、487、501、507、511、517至
537、544至549、558、561、569、575、586頁)、被害人 林佩欣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賴韋伊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方宥家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與幣商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③於虛擬貨幣平台上之錢包④與虛擬貨幣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⑤與暱稱「星辰大海(樂樂)」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李奕芳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虛擬貨幣平台錢包、訂單截圖⑤與暱稱「謝嚴」「客服Ailsa」之對話紀錄截圖⑥存摺封面截圖、被害人 丁栯榛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⑤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⑥與暱稱「臉書-詩詩楊- 韓涵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周佳穎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周佳穎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存摺封面影本④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羅之妘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⑤與暱稱「HanPeriod」之對話紀錄截圖⑥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黃新雅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③與暱稱「massageinmotions」IG對話紀錄圖、被害人 葉奕君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潘士奇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張宇彤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0709號偵卷四第5、11、43、65、69至73、113、120、123、130至137、142至143、147、159、177、197至217、
243、255、265、279至291、315至327、359、377至379、387至429、437至441、445、461、465、469、47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檢察官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四(一)字第1103302790號函、穆玉琤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網路IP登入位置(110年度他字第8125號第39、41至47頁),欲證明附表四-1所示被害人黃茹舷等人受詐欺而匯款至穆玉琤台新銀行帳戶後,係經網路IP位址「121.254.
114.8」進行轉帳,而該IP地址即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另提出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資料回函、調閱查詢單(110年度他字第8125號第49至73頁),欲證明附表四-1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黃茹舷等人受詐欺而匯款至穆玉琤台新銀行帳戶後,另經網路IP位址「49.217.119.34」、「49.
217.180.90」進行轉帳,而前開IP係蕭凱澤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又前開款項亦曾以蕭凱澤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網路轉帳,地點均在臺中市大里區附近,靠近被告及葉峻宜等人當時所居住之臺中市大里區。檢察官另提出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資料回函、調閱查詢單(見20709號偵卷一第141至143頁),認蕭凱澤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9月20日、23日之活動軌跡相符。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做的是大陸金流、人民幣,我沒有在處理臺灣的帳戶,我也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見本院1976號卷一第221至222頁),是縱使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9月20日、23日之活動軌跡與前開轉帳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相符,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即為持用該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前開款項層層轉帳之人。
(二)檢察官固提出康志強中國信託帳戶申辦資料、基地台位置(111年度偵字第20709號卷一第148至150頁),欲證明如附表四-2所示被害人廖婭婷等人受詐欺而匯款至康志強中國信託帳戶後,依康志強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時所留存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之基地台均在葉峻宜等人居住之附近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且該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1月15日之基地台位置曾在苗栗縣三義鄉獅潭台泰安,而葉峻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斯時,亦出現在該處,足證葉峻宜持用康志強申設上開帳號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係用來操作附表四-2所示被害人匯入康志強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惟查,葉峻宜始終否認有持用康志強申設上開帳號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款項轉帳,且該涉案手機基地台位置雖於110年11月15日與葉峻宜持用門號手機基地台位置相同,然除前開日期外,2支手機基地台位置,並非均為重疊情形,自難以此逕認該涉案手機為葉峻宜所持用,更難認被告有與葉峻宜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是追加起訴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客觀行為分擔,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金融帳戶提供者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附表四-1、四-2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振佑
法官徐煥淵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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