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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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 陳達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坦承犯罪,並協助警方破獲毒品來源,具有減刑原因,被告將來未必受5年以上刑期之裁判,能以具保代替羈押。又被告母親中風,鎮日躺臥床上,恐臨終前無法與被告會面,而被告倉促間被捕,無法處理家中資產,無法安排其母親前往安養院,故認有具保停止羈押之迫切理由,而聲請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保本案之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⑴其將來未必受5年以上刑之宣告,故認為具有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條文所指係法定本刑而言,並非宣告刑,聲請狀所認,應有誤會。⑵再聲請狀所稱被告有需要安排母親至安養院安養及處理家中資產等情,本院認此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且與羈押原因無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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