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5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517號原告祭祀公業 邱烋 代表人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所為院臺訴字第09500914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載列正確代表人之姓名,並由該代表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原告代表人為甲○○,惟甲○○並非祭祀公業邱烋之現有派下員,亦非該祭祀公業之監察人,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95年2月23日永鄉社字第0950001993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足證甲○○並非祭祀公業邱烋之代表人。本件以甲○○為代表人起訴,為不合法,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17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
6月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原告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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