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告 黃譩花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告 陳宗輝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 陳慧茱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永龍 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辰乾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五、六所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分得應有部分肆佰分之貳佰叁拾伍,被告陳宗輝、陳永龍及陳慧茱各分得應有部分肆佰分之伍拾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陳宗輝、陳永龍及陳慧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龍及陳慧茱如以新台幣伍佰貳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辰乾於民國37年10月5日結婚,育有被告
三名子女,被繼承人陳辰乾於98年12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陳辰乾之繼承人。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陳辰乾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合先敘明。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㈡而原告與陳辰乾於98年12月4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被繼
承人陳辰乾剩餘財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976,110元,陳辰乾之剩餘財產總計為15,307,435元。原告剩餘財產則如附表四所示。惟關於附表四編號5之 台灣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4,257,373元,則為原告公職退休後之退休金,專為提供原告退休後晚年生活之用,若同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對原告失其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此退休金宜免其分配額。因此,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總計為2,895,652元。
㈢基上,被繼承人陳辰乾死亡時,原告取得之差額為:
1.不動產部分:原告取得陳辰乾前開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2分之1之應有部分。
2.現金部分: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辰乾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435,683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上開剩餘財產之一半即1,717,841元。
3.故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辰乾上開剩餘財產為分配後,並就分配後之被繼承人陳辰乾遺產為分割,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有繼承權,應繼分各為4分之1,故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1(即1/2÷4=1/8),現金部分各繼承人應分得429,460元(即1,717,841÷4=429,460)。準此,原告得請求分配被繼承人陳辰乾之剩餘財產,暨請求對分配後之被繼承人陳辰乾遺產分割,故原告應分得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為8分之5(即1/2+1/8=5/8),現金部分為2,147,301元(即1,717,841+429,460=2,147,301)。兩造因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判決如先位聲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鈞院如認原告依先位聲明之請求無理由者,則原告於被繼承人陳辰乾死亡時,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辰乾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411,783元(即15,307,435-2,895,652=12,411,783),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上開剩餘財產之一半即6,205,891元(即12,411,783÷2=6,205,891)。故原告請求就上開剩餘財產之分配後,並就被繼承人受剩餘財產分配後之遺產為分割,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有繼承權,應繼分各為4分之1,即各繼承人應分得1,551,472元(6,205,891÷4=1,551,472)。原告對被繼承人陳辰乾之剩餘財產得請求分配6,205,891元,連同上開依應繼分應分得之1,551,472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57,363元。兩造因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判決如備位聲明。
三、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
1.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原告8分之5,被告各8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7,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5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關於被告陳宗輝抗辯所為之陳述:㈠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係被繼承人陳辰乾向母親 陳沈 氏
時以買賣方式取得,觀諸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上,清楚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即可證之,又其登記之日期為44年6月8日,顯見該項買賣確係發生在原告與陳辰乾37年10月5日結婚以後,上開2筆土地當然係屬婚後財產,被告陳宗輝主張上開2筆土地係 陳沈氏 時贈與陳辰乾,原告否認之。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被告陳宗輝須就其贈與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陳宗輝雖辯稱該土地係陳辰乾繼承 陳漢江 之持分云云,惟陳漢江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6月5日即14年間往生,而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中之第5番號,亦清楚記載陳漢江持分之10分之3土地所有權已先行移轉給陳沈氏時,故被告陳宗輝所言絕非事實。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建物,被告陳宗輝雖主張「當時為陳
沈時出資興建,日後贈與陳辰乾,但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惟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詳細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其登記日期亦記載於56年間,由此可證該房屋係被繼承人陳辰乾經由買賣取得,反觀被告陳宗輝主張該房屋係陳沈氏時贈與陳辰乾一事,非但與建物謄本記載不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無足採。
㈢又被告陳宗輝雖辯稱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210
地號土地及其上1171建號建物,係被繼承人陳辰乾贈與給被告陳永龍之財產云云,惟上開土地及建物,係原告於84年5月1日出賣給陳永龍,此為被告陳宗輝於答辯續狀所自承,且距陳辰乾98年12月4日死亡時已逾5年,又非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惡意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即無適用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之餘地。至於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原告固於94年5月18日出賣與陳永龍,惟因原告非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惡意處分,同無適用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之餘地。被告如主張原告係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貳、被告陳宗輝則以:㈠參考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原告不
得主張民法1030條之1剩餘財產之分配。縱有民法第1030條之1適用,則原告稱其於台灣銀行存款4,257,373元為其退休金,不得列計為夫妻財產,同理被繼承人陳辰乾於台灣銀行存款餘額6,246,962元存款為被繼承人服務公職之退休金,亦不得列計為夫妻婚後財產。關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其所有權變動係被繼承人陳辰乾於35年7月10日繼承陳漢江取得持份,43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共有人 邱才 移轉10分之2,44年5月13日被告祖母陳沈時以買賣(實為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10分之3,故上開土地僅10分之2有可能為夫妻婚後財產。又附表三編號3所示建物,係52年3月25日興建完成,53年7月10日為保存登記,57年2月13日被告祖母陳沈時以買賣(實為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陳辰乾。上開財產屬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㈡又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係原告於45年5月5日
以買賣取得,94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實為贈予給被告陳永龍,被繼承人陳辰乾於98年12月4日去世,原告於94年5月18日處分該財產,故此部分屬於1030條之3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而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1171號建物,原告分別於51年8月9日、82年6月28日取得,嗣於84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實為贈與給被告陳永龍,應認為屬婚後財產。再者,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被繼承人陳辰乾於75年1月間買賣取得,83年5月3日贈予被告陳永龍。此部分屬於民法1173條應歸扣之部分,故此部分應先列為被繼承人陳辰乾之遺產,於分配時再計算為被告陳永龍已分配之部分。
㈢被告陳宗輝主張陳辰乾遺產(不動產)分配方式如下:
1.附表三編號3所示建物,由原告取得1/4,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取得1/4。
2.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由原告取得13/40、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取得9/40。因其中2/10為夫妻財產,原告先取得1/10,再取得1/4。
3.關於28、210地號土地及1171建號建物,雖登記在被告陳永龍名下,但應視為夫妻婚後財產,由原告取得5/8、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取得1/8。關於17-1地號雖登記在被告陳永龍名下,但應歸扣,視為應繼遺產,由原告取得5/8、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取得1/8。
4.現金部分:被繼承人遺留現金6,331,335元,原告於繼承時留有現金7,153,025元,被告主張上開皆屬夫妻財產,被繼承人現金遺產為6,742,180元【(6,331,335+7,153,
025)÷2=6,742,180】,因此每人可分配之金額為1,685,545(6,742,180÷4=1,685,545)。故原告可取得之金額為1,274,700元【6,331,335-(1,685,545×3)=1,274,700】。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被告陳永龍、陳慧茱則以:㈠被告陳永龍、陳慧茱之主張與原告相同,故被告陳永龍、陳
慧茱2人各分配取得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及現金429,469元。
㈡被告陳永龍、陳慧茱否認被告陳宗輝之主張及陳述。被告陳
永龍係94年1月31日向母親即原告買賣取得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並於94年5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另於84年1月12日向原告買賣取得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1171建號建物,並於84年5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證。準此,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171號,均係被告陳永龍向母親即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該等不動產因母親即原告之買賣處分,已非原告婚後財產至明。
㈢被告陳宗輝固主張被告陳永龍所有之嘉義市○段○○段28地
號土地、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1171建號建物,實係原告贈與給被告陳永龍之不動產云云,然被告陳永龍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陳宗輝自應負舉證之責。又被告陳宗輝另主張被告陳永龍所有之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係94年5月18日由原告處取得,屬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惟被告陳永龍所有之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係被告陳永龍向母親即原告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5月18日登記取得,自非屬母親之惡意處分,並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被告陳宗輝應舉證證明原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主觀意思,而為惡意處分該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予被告陳永龍始為適法。
㈣至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固係被繼承人陳辰乾
於82年12月23日贈與予被告陳永龍,並於83年5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陳永龍係於68年1月1日起任職京城銀行,並於71年4月26日即已結婚,嗣於97年4月1日離職,且家中並無分居分產情事,足證被繼承人陳辰乾並非係因被告陳永龍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於82年12月23日贈與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予被告陳永龍。從而,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辰乾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陳辰乾於98年
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陳宗輝、陳永龍及陳慧茱共四人。
㈡被繼承人陳辰乾於98年12月4日死亡時,其名下財產明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㈢原告於98年12月4日法定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名下財產明細如附表四所示。
㈣兩造同意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5,分別為被繼承人及原告擔任公
職之退休金,應否列入剩餘財產之範圍?㈡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嘉義市○段○○段210地
號土地、嘉義市○段○○段11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公明路338-1號),是否係原告贈與給被告陳永龍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之範圍?㈢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是否係被繼承人贈與
給被告陳永龍之財產,而應予歸扣?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5,分別為被繼承人及原告擔任公職之退休金,應否列入剩餘財產之範圍?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見立法院公報第74卷第38期院會紀錄第58、59頁)。由此可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亦有95年12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可參。顯然該規定係在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確認法定夫妻財產,係夫妻共同協力所形成,而不分其係在外工作或在內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均有同值貢獻。
㈡而退休金之性質,依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
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並由此衍生享有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之權利,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05號、61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更明確肯定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忠勤服務關係,於退休時或基於確定考績依法得請領之金錢給付,乃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因此,國家負有義務照顧公務員及其家屬退休生活,公務員在退休以前,則對國家負有忠勤服務之義務。是以,公務員之退休金,即為其服勤務之對待給付,而被繼承人及原告於退休前均擔任公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再參諸勞工退休金為勞工工作之對價,性質為勞務之對價,隨著勞工工作年資之增加,退休金因而不斷發生及累積,惟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照顧及社會安全考量,而有延後給付之制度設計(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可參),而相關之社會保險金、社會福利年金,亦係保險人或公務員因年老、傷殘或無法繼續工作時所獲得之保險金或退休金,此為代替工作之收入,故列入所得財產(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 戴東雄 著,第204頁參照)。基此可見,夫或妻就上述退撫金、退休金等之給付,實係夫或妻對家庭貢獻之相互分工所致,應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退休金之性質,既係服勤務之對待給付或勞務之
對價,且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彼此對家庭相互分工貢獻所增加之財產,故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辰乾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辰乾之退休金,均應列入剩餘財產之範圍。
二、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嘉義市○段○○段21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段11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公明路338-1號),是否係原告贈與給被告陳永龍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之範圍?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定有明文。
㈡經查,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1171建號建
物,係被告陳永龍於84年1月12日向原告買賣取得,並於84年5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土地及建物既早於84年5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距被繼承人陳辰乾98年12月4日死亡時,相隔14年餘,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3所定追加計算婚後財產之5年期限,況被告陳宗輝就其抗辯上開土地及建物係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而贈與給被告陳永龍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陳宗輝辯稱上開土地及建物,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範圍云云,要無可採。
㈢另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則係被告陳永龍於94
年1月31日向原告買受,並於94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惟被告陳宗輝雖抗辯上開土地係原告贈與給被告陳永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範圍云云,然上開土地,原係原告於45年5月5日所買受,嗣於94年1月31日,被告陳永龍即以945,013元向原告買受該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3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8日嘉地一字第0990010964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為憑。是被告陳宗輝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就原告與被告陳永龍間實係贈與關係,且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陳宗輝抗辯上開土地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範圍云云,洵無足取。
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是否係被繼承人贈與給被告陳永龍之財產,而應予歸扣?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係被繼承人陳辰乾於82年12月23日贈與給被告陳永龍,並於83年5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按。惟被告陳永龍自68年1月1日起任職京城銀行,並於71年4月26日結婚,嗣於97年4月1日自京城銀行離職等情,業據被告陳永龍提出戶籍謄本及京城銀行離職證明書在卷足憑。而被繼承人陳辰乾係在被告陳永龍任職後13餘年或結婚後約12餘年,始將上開土地贈與給被告陳永龍,由兩者時間相距長達12、
3年乙節觀之,尚難認被繼承人陳辰乾贈與土地給被告陳永龍之原因,係出於被告陳永龍「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而被告陳宗輝雖抗辯被繼承人陳辰乾前揭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予以歸扣云云,惟其未能就被繼承人陳辰乾贈與之原因係出於被告陳永龍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故其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四、被告陳宗輝復辯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被繼承人陳辰乾於35年7月10日繼承陳漢江取得持份,43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共有人邱才移轉10分之2,44年5月13日被告祖母陳沈時以買賣(實為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10分之3,故上開土地僅10分之2有可能為夫妻婚後財產之範圍云云。
然查,陳漢江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6月5日即14年間往生,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中之第5番號,其上記載陳漢江持分之10分之3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給陳沈氏時,嗣於43年6月17日、44年5月13日,共有人邱才及原告,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陳辰乾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由上開證據可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土地,係被繼承人陳辰乾於婚後買賣取得之財產,應全部列為夫妻婚後財產範圍。被告陳宗輝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所辯自無足取。
五、基上,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辰乾於98年12月4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繼承人陳辰乾名下財產明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原告名下財產明細則如附表四所示,均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至於被告陳宗輝抗辯坐落嘉義市○段○○段28地號土地、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1171號建物,亦應列入剩餘財產之範圍,暨坐落嘉義市○段○○段17-1地號土地,應予歸扣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憑採。
六、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辰乾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陳辰乾之子女,兩造均為陳辰乾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配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並請求將分配後之遺產為分割等語,為有理由。茲將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及分配後被繼承人陳辰乾之遺產分割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雖主張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陳辰乾遺留之不動
產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由原告取得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至於附表一、二、四所示現金及股票部分,原告可請求與被繼承人陳辰乾財產差額之半數等語。然而,因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辰乾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5之退休金,均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內,已如前述,故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財產7,153,025元,尚較被繼承人陳辰乾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財產6,331,335元為多,兩者相減後之差額為821,690元(7,153,025-6,331,335=821,690),差額之半數即為410,845元(821,690÷2=410,845)。然此現金財產差額之半數,因原告之現金財產較被繼承人陳辰乾多,原告自無從僅對附表一、四之現金財產,請求現金差額之半數。因此,本件顯然無法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與附表一、二、四所示現金及股票部分,各別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倘若另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本
應分得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2分之1,然因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財產,較被繼承人陳辰乾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財產多,兩者相減後差額之半數為410,845元,已如前述,故此差額之半數,自應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價值中扣除。
㈢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陳辰乾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
兩造皆同意按公告現值計算不動產之價值(詳原告99年11月12日陳報狀、被告陳宗輝99年11月26日答辯續狀,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基此,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價值總計為8,966,300元(203,300+7,497,000+1,266,000=8,966,300),有被繼承人陳辰乾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告本應分得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價值之2分之1即4,483,150元(8,966,300÷2=4,483,150),然尚應將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辰乾現金財產差額之半數410,845元扣除,扣除後,原告所分配到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應為4,072,305元(4,483,150-410,845=4,072,305),占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價值之比例則為100分之45(4,072,305÷8,966,300=0.454,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00分之45,洵堪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之被繼承人陳辰乾遺產為
分割等語,因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陳辰乾遺留之財產,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尚有如附表一所示現金6,331,335元、附表二所示股票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00分之55(1-45/100=55/100),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割後,附表一所示現金、附表二所示股票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00分之55,應分割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㈤基上,原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可
分得附表五所示分割後之現金、附表二所示分割後之股票,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00分之235(45/100+55/100×1/4=235/400)。被告陳宗輝、陳永龍及陳慧茱,各分得如附表五所示分割後之現金、附表二所示分割後之股票,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00分之55(55/100×1/4=55/400)。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繼承人陳辰乾遺留之財產為分配,並就分配後被繼承人陳辰乾之遺產為分割。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辰乾於98年12月4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繼承人陳辰乾名下財產明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原告名下財產明細則如附表四所示,且均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倘若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分配,原告本應分得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2分之1,惟扣除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辰乾現金財產差額之半數後,原告分得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價值之比例為100分之45,故原告可分得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00分之45之剩餘財產。而被繼承人陳辰乾尚遺留附表一所示現金、附表二所示股票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00分之55,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應分割如附表五、六、七所示。從而,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於分得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00分之45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辰乾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如附表
五、六、七所示。故本件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後,原告、被告陳宗輝、陳永龍及陳慧茱各分得附表五所示之現金、附表六所示之股票,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原告分得應有部分各400分之235,被告陳宗輝、陳永龍及陳慧茱各分得應有部分各400分之55。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辰乾夫妻剩餘財產後,再就被繼承人陳辰乾所遺留之遺產為分割,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採納,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兩造應就分割遺產之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玖、原告及被告陳永龍、陳慧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予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辰乾現金部分):
┌──┬─────────┬───────────┐│編號│財產項目│金額(新台幣)│├──┼─────────┼───────────┤│1│台灣銀行│6,246,962元│├──┼─────────┼───────────┤│2│中華郵政│84,373元│├──┴─────────┼───────────┤│合計│6,331,335元│└────────────┴───────────┘附表二(被繼承人陳辰乾股票部分):
┌──┬──────────┬────┬───┐│編號│公司股票名稱│股數│價值││││││├──┼──────────┼────┼───┤│1│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3384│0元│├──┼──────────┼────┼───┤│2│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151│0元│├──┼──────────┼────┼───┤│3│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31│0元│├──┼──────────┼────┼───┤│4│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1222│0元│└──┴──────────┴────┴───┘附表三(被繼承人陳辰乾不動產部分):
┌──┬──────────────┬────────┐│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面積│├──┼──────────────┼────────┤│1│嘉義市○段○○段○○○號│140㎡│├──┼──────────────┼────────┤│2│嘉義市○段○○段○○○○○號│15㎡│├──┼──────────────┼────────┤│3│嘉義市○段○○段4建號│181.02㎡│││(門牌號碼:公明路340號)││││(坐落同小段18、18-1號土地)││└──┴──────────────┴────────┘附表四(原告黃譩花現金部分):
┌──┬──────────────┬────────┐│編號│金融機構│金額(新台幣)│├──┼──────────────┼────────┤│1│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帳號:│1,203,076元│││000000000000)││├──┼──────────────┼────────┤│2│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帳號:│97,829元│││000000000000)││├──┼──────────────┼────────┤│3│台灣銀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1,114,666元│││帳號:000000000000)││├──┼──────────────┼────────┤│4│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480,081元│││:000000000000)││├──┼──────────────┼────────┤│5│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4,257,373元│││:000000000000)││├──┴──────────────┼────────┤│合計│7,153,025元│└─────────────────┴────────┘附表五:
┌──────────────────────────┐│被繼承人陳辰乾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6,331,335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割,原告、被告陳宗輝、陳永龍及││陳慧茱,各分得現金1,582,834元、1,582,834元、1,582,83││4元、1,582,833元(6,331,335÷4=1,582,833.7,因非整││數,故於1元之範圍內調整各共有人分配之金額)。│└──────────────────────────┘附表六:
┌──┬──────────┬──┬───────────────┐│編號│公司股票名稱│股數│分割後兩造各分得之股數│├──┼──────────┼──┼───────────────┤│1│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3384│原告黃譩花、被告陳宗輝、陳永龍│││││及陳慧茱,各分得846股。│├──┼──────────┼──┼───────────────┤│2│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151│原告黃譩花、被告陳宗輝、陳永龍│││││及陳慧茱,各分得39股、38股、37│││││股及37股。│├──┼──────────┼──┼───────────────┤│3│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31│原告黃譩花、被告陳宗輝、陳永龍│││││及陳慧茱,各分得32股、32股、33│││││股、34股。│├──┼──────────┼──┼───────────────┤│4│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1222│原告黃譩花、被告陳宗輝、陳永龍│││││及陳慧茱,各分得306股、305股、│││││306股、305股。│└──┴──────────┴──┴───────────────┘附表七:
┌──┬──────────────┬───┬──────────┐│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面積│分割後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1│嘉義市○段○○段○○○號│140㎡│就兩造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00分之55,原告│││││黃譩花、被告陳宗輝、│││││陳永龍及陳慧茱各分得│││││應有部分400分之55,│││││並保持分別共有。│├──┼──────────────┼───┼──────────┤│2│嘉義市○段○○段○○○○○號│15㎡│同上│├──┼──────────────┼───┼──────────┤│3│嘉義市○段○○段4建號│181.02│同上│││(門牌號碼:公明路340號)│㎡││││(坐落同小段18、18-1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