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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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清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父子關係,緣甲○○與丙○○間有工程款之糾紛,詎甲○○、乙○○與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村「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柏盛公司)之工寮內,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手搭在丙○○肩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抬起腳作勢要踢丙○○之狀,甲○○與乙○○則向丙○○恫稱:如你不簽讓渡證書,要將你丟到山谷裡面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簽訂讓渡證書,將其所有之混凝土拌合機、鏟土機各一台讓渡給甲○○。因認甲○○、乙○○父子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父子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 陳春吉梁志慶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確於右揭時地與丙○○簽訂混凝土拌合機、鏟土機各一部之讓渡書,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均辯稱:告訴人丙○○前因積欠被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始讓渡混凝土拌合機、鏟土機各一台與甲○○以清償債務,案發當日被告等絕無強迫告訴人簽讓渡書,且其等協商過程亦經警方參與,被告並無對於告訴人有何不法舉動等語。
四、被告甲○○係柏盛公司負責人,而告訴人丙○○前因向柏盛公司承攬混凝土製造等工程而與被告甲○○、乙○○等有生意往來,此經告訴人丙○○及被告甲○○、乙○○供述在卷;然告訴人丙○○指訴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前往其前因承攬柏盛公司前所設之拌合場欲拆回機械時所發生被告等強制犯行內容,多所瑕疵,不足憑信,其所舉之證人,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茲分述如後:
㈠本案之案發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惟告訴人於已逾一年期間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始提出本件告訴;而告訴人另於提出本件告訴前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因至上開同一工地涉嫌竊取本件被告甲○○所有之鏟土機、發電機等犯行,經甲○○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偵查起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零八四號),並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則告訴人何以未於本件案發後即報案處理,卻於其後因上開竊盜案件由甲○○訴由檢方偵辦涉訟中,始於已逾一年期間之後具狀對被告甲○○、乙○○二人提出告訴,不無啟人疑竇。
㈡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前往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村內之柏
盛公司所設混凝土拌合場(下簡稱拌合場)內欲拆回設置於拌合場內之混凝土拌合機、鏟土機等機械設備前,唯恐發生糾紛即先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太和分駐所警員 林永裕 先備案,惟至拌合場後,關於告訴人是否遭被告等毆打及是否為被告甲○○、乙○○等所強押至柏盛公司工寮內等情,雖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到庭時指稱:「警察來之前,我就被打了,警察來了之後,我也告訴警察被打,但他們卻不載我走」「(問:誰載你去工寮?)是那些少年(指在場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云云(參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惟經原審傳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當日接受告訴人備案,其後並到場之警員林永裕,及一同與林永裕到場之警員 劉家福 時,林永裕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中午,我在派出所值班,接到丙○○電話,稱他要到柏盛工寮拆回造橋之工程機械,唯恐有糾紛,故請我前往,我即到現場,被告甲○○、乙○○等人說與被害人(丙○○)有財務糾紛,(謝) 清池 身上有土,我問(謝)清池有無被打,他說沒有,後來他們有開車去工寮後,我就回去了,後來,十一月十二日,(謝)清池又打電話到派出所來,說他被打,我們請他到派出所做筆錄,他也沒來。」,「在拌合場時,告訴人未曾要我載他回派出所,且當時係甲○○提議到工寮商談,也經告訴人同意,且到拌合場時曾詢問(謝)清池有無被毆打,他答以沒有」(參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我有問何事,他(丙○○)說沒事,後來我順路帶他們去工寮,我就回去了...」(參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丙○○被訴竊盜案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劉家福亦於原審證稱:「我與林永裕分屬不同派出所,但當天一起前往處理,當天情形,如林永裕所言」,「十一月十日晚上,確實有接到乙○○等人之電話說債務已解決。」(參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經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顯然矛盾。
㈢關於林永裕、劉家福等所證稱丙○○係由林永裕、劉家福以警車自拌合場載往柏
盛公司工寮等情,亦與證人陳春吉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問:到現場情形?)因甲○○與丙○○有債務糾紛,機械不可搬走,後來警察就來,後他們就改要到柏盛公司的工寮去談,我就和丙○○過去,丙○○是由警員林永裕載過去,甲○○、乙○○等人不是押我與丙○○去工寮的。」(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又按警員林永裕、劉家福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與被告、告訴人均無恩怨,所為證言自無偏袒任何一造之虞。是綜上林永裕、劉家福與陳春吉等所述,告訴人所指林永裕、劉家福到達拌合場時,曾向警員告稱遭毆打,而警員卻拒絕帶他離去等情,顯難以想像,且與在場陳春吉之供述不符,應非屬實。
㈣原審傳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太和派出所主管 吳順吉 到庭,就案發後該所之處
理情形調查時,亦稱:「沒見過(甲○○、乙○○)」,「(案發當天)他們債務糾紛很嚴重,我們的警員有到現場去看」,「事發後二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是他(丙○○)的朋友有打電話來,他(丙○○)說他不敢講,我叫他要到派出所來報案...我叫他到所內說明,做筆錄,但我等了二天,他都沒來。」,「我在十一月十二日接到丙○○打電話後,我有問林永裕警員,當場是否有犯罪情事,林警員當面答稱只是民事債務金錢糾紛而已,並無傷害、恐嚇等情,且林警員表示係他親自詢問告訴人」「後來他(丙○○)沒來報案,我們只好結案。」(參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調查筆錄),因而告訴人事後雖曾以電話向太和派出所主管吳順吉以電話聯絡,卻又未親自應吳順吉之要求親自到所報案,亦拒絕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也顯與常情不符。
㈤告訴人指其受被告甲○○、乙○○等毆打成傷,曾至台灣省立南投醫院就診云云
,惟依林永裕之證稱其到現場時,告訴人身上並無明顯外傷,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所提出門診收據二紙在卷,經查該收據所載告訴人之就診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而本件事發時為同年十一月十日,已相隔三日,且告訴人僅提出收據,並無診斷證明,則該收據所示告訴人究因何病症前往就診均無法得知,自無從佐證本件告訴人是否於前開時地遭毆打成傷。
㈥證人陳春吉雖於偵查中,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訴一致之內容,惟 陳清吉 係陪同告訴
人前往拆搬機械之人,且事後亦在讓渡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利害與告訴人一致;而丙○○既於前往拆搬機械之前已知預先向警方備案,隨後警方亦確實到拌合場,若丙○○如在拌合場時即已遭被告等人之不法侵害,何以員警林永裕、劉家福到場時,陳春吉竟未向員警求助?是陳春吉所為證言,顯有偏頗,不能以此而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乙○○之唯一證據。
㈦證人梁志慶雖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等人確有(在拌合場)毆打告訴人,惟後來
到工寮之後,伊就先行離去了,告訴人與被告等如何簽訂讓渡書並不清楚,然丙○○應係被脅迫簽讓渡書等語(參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二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二頁正面),則梁志慶既未於告訴人與被告等簽署讓渡書時在現場,所為上開關於丙○○係遭脅迫簽署讓渡書等語,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又原審復行傳訊梁志慶,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說明詳細情形及其揣測所憑,僅憑其於偵查中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之確有前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丙○○之指訴,多所瑕疵矛盾,而證人陳春吉、梁志慶之證言亦有可疑之處,不足以明確作為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之積極依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公訴人所指罪嫌,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尚無從僅依前揭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及證明力堪疑之證言遽為被告甲○○、乙○○有罪之認定,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甲○○、乙○○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茆臺雲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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