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五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五○六之七號十三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四七四之八二號土地,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五○六之七號十三樓房屋一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出租給被告使用,並約定每月十六日
前繳付租金,租期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止,租期屆至,被告尚積欠八十八年八月
、九月之租金三萬六千元未給付原告。嗣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又繼續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九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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