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度毒
偵字第八三六、九一三、一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下
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及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宜衛六字第六九一九號函暨安非他命
及嗎啡尿液檢驗單、宜蘭縣警察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
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七二九號函暨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
(五)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
一‧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茂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