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7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唐振東
  被   告 丙○○
  被   告 大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忠
  訴訟代理人  楊震霄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一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大暢交通有限公司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
被告大暢交通有限公司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暢交通公司及丁○○共同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甲○○負擔百
分之十,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大暢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暢公司)之司機丁○○,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分別駕駛自用及營業小客車,在
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碰撞肇事,並撞毀停於路旁停車格內原告二人所
有之汽車,致原告甲○○計支付其營小客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六三、○○
○元及營業損失九、三四五元;原告唐振東花費其自小客車修理費一三○、○○
○元,為此訴請被告三人共同賠償。
三、被告丙○○迄未到庭,僅呈一答辯狀稱:依原肇事鑑定,其無任何肇事原因,故
不服覆議書所載其有違規超速之結果,並稱縱有超速,亦與本件車禍肇責無涉,
即便因其超速認有肇責,亦僅負二成責任等語。餘被告大暢公司及丁○○則以本
件車禍係因被告丙○○超速行駛,撞及被告丁○○之車身,致丁○○再追撞路旁
二原告之車,故主張主要肇責應在於丙○○;另對原告乙○○主張現場圖所示其
車後有一行人穿越道,但非停於路口一節及其因營小客車受損進廠修理七天,計
損失九、三四五元之營業損失表無意見,然對其修車估價單所列之保管費,認係
修車當停於修車廠,要無另收保管費,故該費不應列計請求,及二原告之修理費
均未計折舊等情置辯。原告乙○○則稱保管費係因未馬上修車,然未免妨礙交通
,先暫置車場保管,至少應雙方各負擔一半。
四、經查,本件肇責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認係被告丁○○變換車道未注
意安全距離,引發連環肇事,被告丙○○超速行駛係另涉行政違規,與肇責無涉
,此有該覆議委員會函二件在卷可按,乃被告大暢公司及丁○○所辯,即無足採
  ,另覆議亦稱唐振東於路口附近違規停車,與被撞有因果關係,然當事人兩造既
均於本院 陳明唐某 所停位置係路旁一建物之地下室橫越人行道之出入口路旁,
而非道路路口,則覆議結果關於此部分,亦不足採。乃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二被
告共同賠償,洵屬依法有據,對被告丙○○部分,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原
告因本件車禍,其所有營小客或自小客車之損毀及修理費,亦分別提出車損照片
及修理估價單為証,甲○○所有營小客車,換裝零件材料花費二二、○二○元,
工資二八、六○○元,惟據其提出之行照所載,該營小客車係0000年三月出
廠,其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則就前開花費零件部分,應依平均法扣除
其零件之折舊,則可請求之賠償應為四七九元(22,020x(1-0.333)=14,687第一
年折舊餘額,14,687x(1-0.333)=9,796為第二年折舊餘額,餘類推計算);及不
爭執之營業損失九、三四五元,故原告甲○○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八、四二四
元(479+28,600+9,345=38,424)。至原告乙○○所有自小客車,係一九九一
年七月出廠,該車之殘餘價值僅為三八、○○○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函一件在卷可按,而其提出之帳單換裝零件材料花費五八、六五○元,工
資四六、八○○元,合計一○五、四五○元,業已超過該車之殘值甚多,自應以
該車之殘價賠償為合理;至帳單中所列保管費一○、○○○元,按汽車於修車廠
之修理期間停放,乃修車必然之處理方式,一般要無另收保管費,是該保管費之
請求,顯不合理,此外,原告乙○○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証,足証該保管費之支
出有其必要,乃該保管費即無從准許。綜上,本件原告甲○○之請求於三八、四
二四元部分及原告乙○○之請求於三八、○○○元之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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