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七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八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七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五採固定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定支付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八
十九年八月四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本金二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及
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法 官 陳文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