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四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元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緣被告甲○○所駕駛DN四八二三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
十四時二十五分,在高速公路北上濱江匝道二十三公里又一00公尺處紅灯來源
減速停止衝原告之次子 吳韋賢 駕駛IR0七五三之自小客車,當時正值紅灯前車
及本車己停止。本車被其衝撞再推撞前車,本車前後皆嚴重受損。因前車受損無
大礙,己先行離去,事後通知警方由高速公路警察濱江小隊前來處理照相並製作
筆錄。
二、請求車體損壞賠償柒萬元及受損期間之交通費柒仟伍佰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日
書記官劉瑞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