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甲○○係南「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管」應更正為「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之規定,被告係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法條第三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並無前
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次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茂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