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三七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
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佳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